(2009)甬鄞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某某名下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返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并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4万元,支付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1473.86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9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正﹤以房某抵押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黄某某刘某某2008年12月29日,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4000元的事实。2.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姚某某应原告的请求于2008年12月27日在银行取款36万元,并将其中的33.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账户明细清单上加盖有银行印章,且所载数额与借款数额基本一致,情况说明系姚某某本人出具,能够说明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来源,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4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前返还借款。逾期,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署名的行为表明涉诉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涉诉借款存在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基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的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34000元,支付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1473.86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财产保全费2247元,合计诉讼费87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XX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