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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周某某2009.2.18”。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