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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方购买商品。共计货款55000元,由于家庭不和等原因,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然以多种理由拖欠。其行为已经明显违背了诚信交易原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欠钱是事实的,只是我现在没钱,有钱我会还的。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