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占某。原告严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1999年7月双方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泗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农历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泗安镇仙山小学读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小孩刘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于2009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是事实,但为了子女的利益,拥有一个完整的家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占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在泗安镇仙山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双方曾为家某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争吵。原告严某于2009年8月离夫家外出至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藏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