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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永青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青,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永青。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青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青起诉称: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建设工程部分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内墙涂料施工是三号孵化楼、四号孵化楼的所有内墙涂料工程,单价6.5元/平方米;外墙涂料是一号孵化楼,综合孵化中心楼、会议室、食堂、宿舍楼5个单体,单价39.42元/平方米。在2006年12月21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向贵院起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可先按被告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施工的面积计算,即外墙涂料为9976.28平方米,单价39.42元,计工程款393264.96元,内墙涂料为23607.71平方米,单价6.5元,计工程款153450.12元,两项合计546715.08元,85%计464707.82元。现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31万元,原告的主张中可以支持的为154707.82元,其余部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主张。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项目2005年9月2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在2008年1月30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外墙涂料10147.86平方米,单价39.42元/平方米,工程款为400028.64元,内墙涂料31996.57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工程款207977.71元,两项合计为608006.3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付款464707.82元。原告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终字第313号、(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593.56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涂料工程款171593.56元,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经济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青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协议、内墙涂料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施工的内容、单价及付款条件;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9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在2004年均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2007)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施工面积计算,其余部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4、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共15页,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面积及单价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原告的施工面积;5、(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宿舍楼外墙涂料增加37284元,根据(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单价,折算面积为726.78362573平方米。而工程鉴定报告中鉴定增加的面积是9平方米,所以实际增加的面积为717.78362573平方米,故原告诉请增加的部分为717.78362573×39.42元/平方米=28295.03元,原告诉请由143298.53元变更为171593.56元。被告八达公司答辩称: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我们认可,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2007)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判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永青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八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协议、内墙涂料协议各1份。外墙涂料协议约定:本工程内部的一号孵化楼、综合孵化中心楼、300人会议室、食堂、宿舍楼共5个单体的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承包的实际结算价格为39.42元/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审计后的结算面积为准;工程完工时验收合格后支付85%,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2年后付清;外墙涂料协议还对质量要求与验收、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要求等作出约定。内墙涂料协议约定:本工程内部的三号孵化楼、四号孵化楼的所有内墙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以6.50元/平方米计,审计前工程量按投标预算,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内墙涂料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与验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要求及工程款支付与外墙涂料协议的约定相同。2007年11月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先按被告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施工的面积计算,即外墙涂料为9976.28平方米,合同单价39.4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393264.96元,内墙涂料为23607.71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53450.12元,两项合计546715.08元,85%计464707.82元。现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31万元,原告的主张中可以支持的为154707.82元,其余部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主张。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于2005年9月29日经验收已竣工。在2008年1月30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合计为10147.86平方米,内墙涂料合计为31996.57平方米。2009年9月1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宿舍楼外墙涂料增加3728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涂料款171593.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内、外墙涂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中诚鉴字(2008)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07)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171593.56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永青剩余涂料款171593.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