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甲。被告: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县城文化路××号。代表人:庄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甲,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5月29日01时30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街道安乐路和城西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原告李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休息150天,花去医疗费15489.92元、交通费300元。另,鲁q×××××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起诉。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489.92元、误工费10833.2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23.16元。要求被告季某某赔偿28423.16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5489.92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甲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甲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李甲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已支付给原告李甲2000元。被告季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3,被告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季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只有20元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李甲仅提供20元交通费的票据,被告季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交通费20元的事实。(三)、对被告季某某陈某某在庭前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原告李乙承认收到2000元,同意按法院判决,从被告季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若有多余,另行退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01时30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某某向北通过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街道安乐路与城西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原告李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夜间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休息150天,花去医疗费15489.92元、交通费2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季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前,曾支付给原告李甲2000元,用于本案的赔偿等。鲁q×××××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季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李甲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489.92元,住院伙食补费360元、交通费20元。原告李甲主张误工费10833.24元、护理费144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季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作为鲁q×××××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即由被告季某某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489.92元、误工费10833.2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814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222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季某某赔偿1754.98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