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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姜某某等与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孔某某。原告姜某某。原告殷甲。原告殷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市南环路××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福建省××市××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某某。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诉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诉称,2009年11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本市32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普陀区××路段时,遇前方殷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同方向从机动车慢车道驶入快车道行驶,结果二车碰撞,造成殷小某某受伤(经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殷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为死者殷小某某法定继承人,原告方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殷小某某死亡,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某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04543元、丧葬费1024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13683元(已乘60%的赔偿系数,未扣除被告方预付的赔偿款)。孔某某等四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孔某某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姜某某、殷甲、殷乙、殷丁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涨次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塔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茅山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王某某与殷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情况;4、死亡证明书1份、居某殡葬证1张,拟证明殷小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涨次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檀东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产证1份(复印件)、殷乙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死者殷小某某于1993年开始在定海做木匠,于2007开始在儿子殷乙家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肇事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在其出车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期间被告已经预付赔偿款2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丧葬费无异议,但对以下方面存在异议:1.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妻子姜某某不应纳入被抚养人范畴;2.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当,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适用农村标准;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事故的发生死者本身也有责任,具体由法院酌定。综上,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但补充以下三点:1、王某某与殷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仅需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2.死者去世时已有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3.死者本身就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系被抚养对象,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5证明内容客观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方的家某情况及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情况的证明机关应为公安某某,而不是村、社区所能证明。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闽c×××××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本市32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普陀区××路段时,遇前方殷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同方向从机动车慢车道驶入快车道行驶,结果二车碰撞,造成殷小某某受伤(后送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殷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肇事司机王某某系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正常出车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此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40000元。此外原告母亲孔某某(1918年7月出生)与丈夫(已故)育有死者殷小某某、殷丁、殷戊(于2000年10月病故)三位子女,死者殷小某某与原告姜某某育有原告殷甲、殷乙二位子女。死者系农村居某,其生前跟随原告殷乙在本市定海城区生活居住。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并在驾驶时未注意观察电动自行车动态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死者殷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违规从机动车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妨碍机动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王某某、殷小某某均影响交通安全,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肇事人王某某系被告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理应对死者殷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王某某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产生,故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用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丧葬费用为12959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死者死亡时为64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方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为此提供了房产证、死者户籍村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儿子家(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死者年过六旬,在儿子家养老居住符合一般百姓实际生活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认为居住生活情况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的抗辩,本院认为,村、社区与百姓生活较为贴近,了解居某基本情况,故村社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采信,且像死者生前这样在同一行政区儿子家养老居住无须在公安某某办理暂住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为36363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为孔某某(母亲)及妻子姜某某,由于原告未提供死者相应劳动收入来源及原告姜某某实际由死者抚养的证据,故本院仅将原告孔某某列入被抚养人范围,根据其年龄(92周岁)及共同抚养人情况(死者和殷丁二人),并结合原告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请,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殷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身亡,该后果对家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在数额上,考虑死者的年龄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419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为299271元,本院根据事故原因、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车辆性质,确定由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全额赔偿),其预付赔偿款2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89562.60元。由于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2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中,其中69562.60元支付给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50437.40元支付给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孔某某、姜某某、殷甲、殷乙负担394元,被告仑峰××××)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