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某某。被告敖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偿还债务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年利息1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4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至2006年4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12400元的借条(含以前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24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1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某某支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