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甲、唐乙等与陈某某、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鲍某某,唐甲、唐乙、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唐甲。原告:唐乙。原告:鲍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楼××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唐甲、唐乙、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海盐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人寿××海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王甲、人寿××海盐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唐乙、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21时03分左右,被告王甲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富某某)在海盐县××南村路段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王乙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富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富某某无事故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原告系死者富某某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2、其余损失24276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乙赔偿121380元,被告王甲赔偿121380元;3、被告陈某某、王乙、王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甲答辩称,其与死者富某某是在一起开店的,富某某的车辆坏了,是富某某要求其送她回家的,在回家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另,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王乙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答辩称,对三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费用有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和驾驶证各一份、行驶证二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富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富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除已支付三原告的30000元外,其余支付的20000元是该被告额外补偿给三原告的。根据上述举证,三原告因富某某死亡所受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73元(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不含私营单位年34146元,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以3人、10天计算,超过2000元部分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27元(2008年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15158元×13年÷2人)。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认为被告王甲的责任较大。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甲、人寿××海盐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被告陈某某、人寿××海盐服务部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丧葬费应为12959元。被告王甲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没有异议,但丧葬费应为12959元。被告陈某某、王甲、人寿××海盐服务部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2均为复印件,但有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虽尸体检验意见书为复印件,但到庭的有关当事人对其的内容均无异议,且与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另,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丧葬费,三原告参照的标准有误,而被告方提出的参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应为12959元。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以2人、3天计算为宜,故,该费用应为426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21时03分左右,富某某乘坐被告王甲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海盐县××南村路段处,被告王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乙)发生碰撞,造成富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富某某的死亡原因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如下:死者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王甲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车疏于观察,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富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唐甲系富某某的丈夫,原告唐乙系富某某的儿子,原告鲍某某系富某某的母亲。三原告因富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6元(被告王甲对该费用多认可了1574元),合计347072元。另,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与原告唐甲等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被告王甲额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20000元,而被告王甲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其暂行先支付三原告30000元,其余赔偿款待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行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甲依约已支付三原告50000元。另,被告王乙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庭审过程中,在本院询问事故发生时,富某某有无佩戴安某某盔时,三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陈某到富某某没有佩戴安某某盔,而被告王甲的陈某是富某某当时是佩戴了安某某盔但没有系上头盔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作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6元五项费用中的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37072元,应由有关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认为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侧重于对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产生后果进行行政管理层面的评价,而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需审理当事人的有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根据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王甲就富某某在佩戴安某某盔方面的陈某,本院认为,富某某至少存在未依法正确佩戴安某某盔的行为,而结合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死亡原因,富某某的上述行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王甲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甲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车疏于观察,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对富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亦过错相当。故,首先,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237072元中42.5%的赔偿责任即100755.60元。被告王乙作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三原告已收取了被告王乙支付的20000元,故,被告陈某某尚应再支付三原告80755.60元。其次,至于被告王甲,其抗辩称因为与富某某相识而根据富某某的要求送富某某回家的,虽三原告表示对被告王甲与富某某相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是否是富某某要求被告王甲送其回家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被告王甲无偿好意送富某某回家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在依法保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甲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对被告陈某某、王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的分析,本院认为,宜由被告王甲赔偿三原告91282.10元[(237072元+被告王甲多认可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74元)×42.5%×90%],扣除被告王甲根据协议书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其尚应支付三原告61282.10元。虽被告王甲认为其余20000元也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但根据其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该款是赔偿款之外的补偿款,而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为20000元作为补偿款不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陈某某、王甲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富某某死亡的后果,因此,该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甲、唐乙、鲍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民币80755.60元,被告王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甲赔偿三原告61282.10元;四、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唐甲、唐乙、鲍某某负担309元,被告陈某某、王乙负担585元,被告王甲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