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傅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12月1日,原告傅某某受让了王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债权。现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债务本金50万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153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让了王某某的债权。被告余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12月1日,王某某将被告余某某欠其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傅某某。2009年1月20日,王某某将该转让事项告知被告余某某。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王某某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王某某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该借款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给付傅某某借款50万元。二、余某某给付傅某某借款利息1539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9元,减半收取5169.5元,由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