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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章某乙。2008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落户至安吉。在工作期间,被告与一戚姓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完全不顾及夫妻感情,依然我行我素。非但如此,被告此后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时常被打得鼻青脸肿,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曾有两次手执菜刀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情况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另算,凭发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一幢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位于递××镇××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系原告的猜测、怀疑,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为了家庭考虑,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房屋也应由中介公司出卖后再进行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居民户口簿、出生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章某乙于1999年3月2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位于递××镇××室的房某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拖把棍子、电缆线、手机照片、x光片、ct片,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平某某、被告间发生过争执,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5.电话清单、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看不出被告有外遇,电话清单也无法证实被告和谁通话。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1999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递××镇××室商品房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