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民、方某某与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民,方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一审时诉称:2007年4-5月间,蒋某某因办厂所需,分三次向方某某借款60000元。2009年1月25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方某某本金利息计人民币75000元正,归还日期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蒋某某未按约归还。蒋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蒋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欠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蒋某某一审时辩称:借款发生在2007年9-10月间,分二次共借款35000元正,在重新出具欠条时该二份欠条自己并未撕毁并保存至今。现欠条中的75000元,其中40000元系利息,利率相当于8分,远远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请求驳回对方某某其中40000元的利息请求。陆某某一审时辩称:与蒋某某系夫妻事实,但蒋某某向方某某借款35000元自己在起诉后才知道,事先并不知情。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由蒋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和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各一份。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由其本人出具的2007年9-10月间,分二次借款35000元,并保存至今的借条二份及请求方某某先归还本金35000元,利息再协商的电话录音一份。一审中经质证,对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蒋某某和陆某某对系夫妻的事实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欠款本金为35000元。对蒋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方某某认为该二份借条系蒋某某事后伪造的。2007年9、10月份,自己在四川成都做工,根本不可能与其发生借贷,而且在2009年1月25日重新出具欠条后,因欠条上已写明以前写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自己亲眼看见蒋某某将原欠条已全部撕毁,不可能还保留二份借条。对蒋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某某平时从不接电话,该电话是其为了录音而故意打的,蒋某某在电话里说先还35000元本金,并且说马上还,方某某说:随你多少,你说话从不算数,35000元先给我汇进去也好。因为35000元是向别某借的,急着要还的,认为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方某某已认可只借了35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的事实,与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关联,蒋某某和陆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蒋某某提供的二份欠条,因蒋某某在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约定“以前写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正”。已作废的欠条,没有任何证明力,更不能证明蒋某某只借了35000元本金的事实,且欠条又系蒋某某本人书写,随意性大,对该二份借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蒋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蒋某某多次提到“35000元本金先还”这句话,对债权人而言,无论是35000元还是60000元,都是本金,能先还35000元当然是好的,但方某某在电话里并没有认可只借了35000元,且事后蒋某某并未按电话中承诺的那样归还了35000元,而是分文未还,可见蒋某某并没有打算还款,打这一电话的目的不是为了还钱而是为了录音,故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蒋某某向方某某只借了35000元本金的事实,对该录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方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蒋某某与陆某某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4-5月间,蒋某某因办厂所需,分三次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25000元、15000元共60000元。2009年1月25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方某某本金利息计人民币75000元正,归还日期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以前写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正”。事后蒋某某对所欠款项分文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某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在诉讼中提出的系高利贷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陆某某系蒋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方某某要求蒋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方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蒋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方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因逾期偿还本金60000元而给对方某成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蒋某某、陆某某负担。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属判断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借条确系上诉人当初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的凭证。2009年1月25日,因被上诉人要求将二份借条金额加上利息合计75000元重新出具欠条,上诉人将该二份借条收回。重新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以前写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即可证明此前确有借条存在。上诉人因该二份借条可作证明借款本金的凭证,故收回后没有销毁保存至今;该二份借条可证明当初借款本金为35000元,即使借条作废,但作为证据同样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虽称借条系伪造但没有申请鉴定;称其看见上诉人销毁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原来借条复印件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原来的借条不一致。2、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目的是为了证实借款本金数额,这与其内心是否为了还钱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为了还钱而是为录音故否定该证据效力错误。该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对电话录音的文字记录也没有提出异议。录音中上诉人多次讲到先还本金35000元,利息40000元迟点还,如果借款本金不是35000元,被上诉人肯定会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在电话中没有否认。被上诉人称其当时随上诉人多少、35000元汇进去也好而否认此系本金,这种解释站不住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二份证据,一是上诉人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是婚姻关系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分三次向其借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其所称事实违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称2007年9月至10月在成都打工、不可能和上诉人发生借贷没有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放高利贷,但一审法院却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使被上诉人非法目的得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50000元。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两份借据是其伪造。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和10月,被上诉人2007年8月份起就在成都,被上诉人不是放高利贷的。被上诉人在成都时给上诉人打电话都是别某接的。后来上诉人主动打电话而且是录音的,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说75000元中35000元是向别某借的,这部分让上诉人先还,上诉人答应了但也没有还。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蒋某某的上诉主张某某。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经蒋某某本人签字,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蒋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蒋某某对原审判决其承担15000元的利息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35000元。对此,虽然蒋某某提供了其于2007年9月9日和10月2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及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因该二张借条系蒋某某本人所写,且从电话录音中也无法得出方某某认可蒋某某仅借款35000元的结论,故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原审法院对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蒋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仅借款35000元、方某某放高利贷的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