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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为与被告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民间借与朱甲、江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为与被告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民间借,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吴某。被告:朱甲。被告:江某某。被告:朱乙。被告:杜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甲、江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路××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朱甲、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乙、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甲、朱乙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朱甲、朱乙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2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朱乙、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甲、江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朱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2010)台临诉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了被告朱甲、江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路××室房屋一套,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2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甲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乙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8日,被告朱甲、朱乙向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3月9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朱甲、朱乙向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吴某和被告朱甲、朱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某与被告朱甲、朱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约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无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朱甲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被告朱乙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该借款系四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甲、朱乙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朱甲、朱乙向原告借款应为被告朱甲、朱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843元,由被告朱甲、江某某、朱乙、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