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张辉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俊,绰号“光头”,男,1987年3月1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2时许,阚某涛(已判刑)在本市大市口“天堂鸟网吧”上网时,与在本市丁卯“枫林网吧”上网的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进行相互言语挑衅和谩骂,双方约定在新区丁卯桥附近(开杀)聚众斗殴。后阚某涛在“天堂鸟网吧”纠集王某黔、刘某飞、胡某渊、孟某建、戴某(均已判刑)等人,并通过电话纠约了被告人张俊辉;后被告人张辉俊纠约了封某宏、费某(均已判刑)等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辉俊、阚某涛、封某宏等一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器械,分乘三辆汽车至镇江新区丁卯桥,并对砍刀进行分配。期间,徐某纠约了韩某(另案处理)、朱某、郑某云,韩某又纠约了彭某、何某、仇某鑫等共七人在丁卯“枫林网吧”楼下聚集。双方在本市丁卯桥桥口附近相遇后,阚某涛、胡某渊、刘某飞、王某黔、孟某建、封某宏等人手持砍刀,被告人张辉俊手持皮带,追逐徐某一方。徐某等人在被对方追逐中四处逃散,胡某渊等人持刀将仇某鑫砍伤。经鉴定,仇某鑫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阚某涛、刘某飞、胡某渊、封某宏、王某黔、孟某建、戴某、费某、仇某鑫、黄某、赵某辉、郑某云、朱某、彭某、何某、韩某、杨某、李某芳、王凯、王某然、岳某志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俊辉的供述、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人体损伤法医鉴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辉俊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辉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俊辉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辉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辉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