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冯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不堪折磨,于2005年1月底被迫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早就完全破裂,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982号201室住房产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魏字第(168)号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判决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冯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冯某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原告与被告的哥嫂因故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也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且原告没有正确处理好与被告哥嫂的关系,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