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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仕××、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与邱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毛某某,邱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仕××,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8)青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5月起,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生产的服装卖给两被告,并通过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手续。2006年7月,两被告口头向原告定购一批服装。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原告立即组织生产。2006年9月28日,原告将全部服装通过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运给两被告,该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将货物发运后的提单寄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取货物后,通过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95000元人民币,余款169304元人民币至今未付。2006年11月16日,被告邱某某回国期间,再次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服装。被告邱某某对上次货物未提出异议,但要求上次货款与该批货款一并支付,原告表示同意。2007年1月17日,原告将该批服装通过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运给两被告,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将货物提单寄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货物后,该批货物的货款全额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262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邱某某、毛某某护照复印件、发货清单、报关单、海运提单、青田县邮政局业务档案、证明、订货单、原料封样、国际快件专递回执及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方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81064元,经审查,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数量与报关单某在出入,法院按照报关单记载内容认定发货数量,进而认定尚欠货款总额为762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62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1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425元,合计163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邱某某、毛某某负担16200元。宣判后,邱某某、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与潘某某有业务往来,潘某某将从上诉人处拿到的订单转交给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应向潘某某主张货款。2007年1月17日的货物,上诉人未收到货物提单,也未提取货物。一审法院依高度盖然性判断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太过草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温州市××仕××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潘某某系上诉人的技术顾问,其没有注册自己的公司,上诉人基于潘某某的介绍与被上诉人有生意往来,潘某某的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第一批货物后,通过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过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将第二批货物交由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给上诉人,并已提供相关送达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一、青田县邮政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1月21日回执中邮政局档案室印某与邮政局档案室所用印某不同,是假的。证据二、货款结算材料,证明2007年2月13日上诉人收到的是被上诉人货款结算材料,并非船运提单。证据三、发货清单,证据四、被上诉人的计划生产通知单,证据五、订货确认书,证据六、温某某锋制衣有限公司计划生产通知单,证据七、封样单,均证明潘某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证据八、运动裤欧码参考表,证明上诉人与潘某某发生交易。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邮政局档案室同时使用两枚印某,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印某都是真实的。上诉人第二组证据是否通过邮寄取得不能确定,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潘某某的签字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位特别制作,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温某某锋制衣有限公司不存在。第七组证据和第八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青田县邮政局未否定使用过“青田县邮政局邮政业务档案室”印某上没有横纹的印某,且上诉人对该份回执所涉内容无异议。故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至证据八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明了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与上诉人签订订货确认书,同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快递投寄签收单据两张,证明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邮寄的提单快件已由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女儿邱某签收。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传真件,结合青田县邮政局快件回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某某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货、发货。被上诉人在封样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计划生产通知单,可确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2007年1月17日货物未收到以及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2月13日给上诉人的提单未收到一节,青田县邮政局经过核查,证明提单通过快件已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tnt国际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签收记录,证实二份快件已由上诉人签收,韩进船运有限公司提供了海运提单,证实提单所载货物已经提取。故上诉人提出未收到提单和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对2006年下半年的交货时间、质量、品种、规格等问题曾向潘某某提出异议,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1元,由上诉人邱某某、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