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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王与林某某、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某某使用上述大唐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大唐贷记卡有效期(五年)内,并在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6年10月30日,原告将大唐贷记卡发放给被告林某某,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588.79元、利息3909.9元、滞纳金11214.46元,共计人民币6471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截止2009年1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64713.1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年费;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及时向其催讨,致使其主动查询才得知被告林某某信用卡债务已逾期2、3个月未归还,故其不应承担因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外,被告林某某尚有一处房产,如拍卖上述房产所得款项不足清偿本案债务,其愿承担该不足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大唐贷记卡申请表、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林某某大唐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09年12月1日止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64713.15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所持信用卡年费为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某大唐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2月1日止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64713.15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年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及时催讨致使被告林某某透支款逾期未归还,其不应承担因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即使原告未及时催讨属实,该理由亦非被告王某某对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免责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另辩称应先以被告林某某所有房产清偿本案讼争债务,因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2月1日止的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4713.15元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年费6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