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莉莉与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莉莉,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反诉被告):莫莉莉。委托代理人:王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莹。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原��(反诉被告)莫莉莉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后木易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莫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木易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莉莉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广东凯萝琳蔡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广东凯萝琳蔡)与木易莹公司签订《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一份。2008年春夏季,木易莹公司订货1532件,货款总额799333元。木易莹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了订货价款总额的30%计230000元作为定金。2008年2月25日至9月4日,莫莉莉共出货1241件,总金额619190元。另,莫莉莉在2008年初收到木易莹公司的50000元代卖保证金后,于2008年3月20日开始给木易莹公司供应寄卖货品,以此协助木易莹公司在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解百)开设专柜,该专柜在2008年4月24日开业。从2008年3月20日至8月5日,寄卖货品共出货241件,货款总金额123753元。2008年秋冬季,木易莹公司订货1352件,货款总额860026元。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5日,莫莉莉共出货965件,总金额计514400元。但莫莉莉仅收到木易莹公司在2008年7月23日汇入的货款200000元。另外,2008年9月13日至12月5日,莫莉莉交付给木易莹公司寄卖货品662件,总金额404544元。至此,木易莹公司尚拖欠莫莉莉2008年货款731887元。莫莉莉一直委派相关人员与木易莹公司沟通协商,但未果。2008年11月10日至11��13日,莫莉莉在广州举行2009年春夏订货会,木易莹公司未按期派员出席,也未订货。按照合同约定,如木易莹公司不按期参加订货会,则为违反合同,莫莉莉有权取消木易莹公司的代理商资格。木易莹公司应在未按期参加订货会之日起将原授权书、经营相关证件、加盟合约等相关资料原件返还莫莉莉,将所欠货款结清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被没收订货货款30%的定金。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木易莹公司向莫莉莉支付货款731887元。二、木易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30000元。三、木易莹公司向莫莉莉返还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及代理销售合同原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木易莹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莫莉莉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木易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81887元,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没收木易莹公司的定金23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被告木易莹公司答辩称:一、莫莉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木易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台湾凯萝琳.蔡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凯萝琳.蔡),莫莉莉只是该公司的会计,不是实际经营者。从本案实际履行看,木易莹公司的款项全部进入邹台金的帐户,该人系台湾凯萝琳.蔡的负责人,其在收到货款后,还出具了收据,这充分说明了合同主体的真实情况。二、木易莹公司在和台湾凯萝琳.蔡的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春夏共订货1532件,金额为799333元,并约定支付给台湾凯萝琳.蔡定金230000元,但台湾凯萝琳.蔡仅发货902件,计货款442111元,还有262111元的货物未发。该公司没有按约发货,属严重违约,应当双倍返还木易莹公司定金460000元。2008年春夏剩余的货款直接转为2008年秋冬的款项。2008年秋冬,木易莹公司的订���为1352件,但台湾凯萝琳.蔡仅发货488件,计货款243742元,又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台湾凯萝琳.蔡2008年春夏及秋冬共发货1390件,计货款685853元,木易莹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30000元,故莫莉莉应当返还木易莹公司货款244147元。品牌授权代理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但台湾凯萝琳.蔡在不按订货数量给木易莹公司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通知木易莹公司参加2009年的春夏订货会,现又单方终止品牌授权,同时在木易莹公司代理的区域内授权其他代理商,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违约的是莫莉莉而非木易莹公司。反诉原告木易莹公司反诉称:木易莹公司是莫莉莉在浙江省大部分地区和江苏省部分地区的品牌独家代理商,双方订有服饰代理销售合同。2008年春夏,木易莹公司订货1532件,金额为799333元,木易莹公司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莫莉莉定金230000��,但莫莉莉仅发货902件,计货款442111元,还有262111元的货款在莫莉莉处。莫莉莉没有按约发货属严重违约,应当双倍返还木易莹公司定金460000元。2008年春夏剩余的货款直接转为2008年秋冬的款项。2008年秋冬,木易莹公司订货1352件,总货款860026元,但莫莉莉仅发货488件,计货款243742元,又严重违反了约定。综上,莫莉莉2008年共发货1390件,计货款685853元,木易莹公司共支付给莫莉莉的货款为930000元,故莫莉莉应当返还木易莹公司货款244147元。由于货源一直不足,莫莉莉又提出寄卖,收取了木易莹公司50000元的代卖押金,但其只给木易莹公司提供了价值49820元的寄卖品。由于货品极差,根本无法卖出,木易莹公司已经将这些寄卖品全部退还给莫莉莉。故莫莉莉应当返还木易莹公司寄卖押金50000元。按照授权文件的规定,品牌授权代理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但莫��莉在不按订货给木易莹公司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通知木易莹公司参加2009年的春夏订货会,现又单方终止品牌授权,同时在木易莹公司品牌代理的区域内授权其他代理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品牌独家代理的约定。因此,木易莹公司有权要求顺延代理期限,同时莫莉莉必须取消在木易莹公司独家代理区域范围内对其他代理商的授权。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莫莉莉返还木易莹公司货款244147元、寄卖押金50000元。二、莫莉莉双倍返还木易莹公司定金460000元。三、莫莉莉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木易莹公司的蔡佳瑾品牌区域独家代理权。四、莫莉莉取消其他经销商在杭州、台州等地区的蔡佳瑾品牌代理权。就木易莹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莫莉莉答辩称:一、木易莹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与事实不符。二、莫莉莉不存在违约事由,故不需双倍返还定金460000元���三、莫莉莉的第三、第四项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外,莫莉莉没有授权其他经销商在木易莹公司的代理区域内进行代理销售。就其本诉、反诉主张,莫莉莉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2008年2月28日,莫莉莉与木易莹公司签订了合同。2、2008年春夏买断对账单,欲证明2008春夏,木易莹公司订货1532件,金额799333元,并于2008年2月14日交付了订货总额的30%计230000元作为定金;莫莉莉共出货1241件,金额619190元。3、2008年春夏寄卖对账单,欲证明莫莉莉从2008年3月20日至8月5日共向木易莹公司提供寄卖货品241件,金额123753元。4、2008年秋冬买断对账单,欲证明木易莹公司2008秋冬订货1352件,金额860026元;莫莉莉共出货965件,金额514400元,但仅收到木易莹公司在2008年7月23日汇入的货款200000元。5、2008年秋冬寄卖对账��,欲证明莫莉莉从2008年9月13日至12月5日共向木易莹公司提供寄卖货品662件,金额404544元。6、托运单及收条一组,欲证明莫莉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7、董海江的社保信息资料,欲证明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董海江”系木易莹公司工作人员。8、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莫莉莉、木易莹公司曾对账确认货物交付情况。9、徐秋岚的社保信息资料,欲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对账人“徐秋岚”系木易莹公司工作人员。10、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3月27日至12月31日,木易莹公司在杭州解百设专柜销售服装。11、杭州解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木易莹公司在杭州解百设柜销售服装的数量。12、客户开户书,欲证明木易莹公司在无锡八百伴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八佰伴)设柜销售服装。13、无锡八佰伴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木易莹公司在���锡八佰伴销售服装的数量。就其本诉、反诉主张,木易莹公司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一份;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八份;3、收款收据三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台湾凯萝琳.蔡和邹台金,木易莹公司支付的款项是980000元。4、发票及销售凭单,欲证明木易莹公司违反约定,授权他人销售蔡佳瑾品牌产品。5、照片15张,欲证明莫莉莉授权其他代理商在木易莹公司的代理区域内代理蔡佳瑾品牌产品。6、商标注册信息一份,欲证明商标所有权人的身份以及凯萝琳蔡时尚国际公司实际存在,非莫莉莉主张的不存在。对莫莉莉提供的证据,木易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相对人是台湾凯萝琳.蔡,而非莫莉莉,莫莉莉只是签约代表。证据2、3、4、5,真实性有异议,��是莫莉莉的单方行为,对木易莹公司没有约束力,莫莉莉多计算了发货数量,少算了木易莹公司支付的货款。即使莫莉莉的主张成立,其直接把寄卖的货物计算到货款中也缺乏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托运单、收条上没有木易莹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是莫莉莉的单方行为,货运公司开具这样的托运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上城区龙-6205的“龙”并不代表龙翔桥服装市场,而木易莹公司的注册地址是6213,不是6205。该证据与莫莉莉提供的发货记录之间存在矛盾,日期不能对应。如发货记录上有4、6、11、12的月份,但是没有相应的发货单。其中9月17日的发货记录上有衣服2件,但莫莉莉提供的发货单总共有3张,2件衣服居然发了三次货,显然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莫莉莉已发货且木易莹公司收到货物。证据7,木易莹公司确有董海江这个员工,但是否系莫莉莉准备发货的对象“董海江”,应由莫莉莉继续举证证明,且董海江并非是木易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传真件,而是用传真机复印的复印件,因为复印件上没有传真号码,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徐秋岚”三个字是莫莉莉打印上去的,与木易莹公司无关,其上记载的内容也不清楚,连最起码的“蔡佳锦”三个字都没有出现。证据9,木易莹公司确实有徐秋岚这个人,但其并不负责与莫莉莉之间的对账。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商场有促销打折的情况,销售金额不等同于衣服的吊牌价总和,无法证明货物的总价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因商场有促销打折的情况,无法证明销售的实际总额。上述证据10、11、12、13是一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莫莉莉已按对账单载明的发货数量给木易莹公司发货且木易莹公司已收到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对木易莹公司提供的证据,莫莉莉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木易莹公司确实支付给莫莉莉共980000元,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莹的个人帐户汇给邹台金个人的。证据3,收款收据不是莫莉莉开具的,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款项980000元确已收到。证据4,收款人和开具发票的人不是同一人,无法证明购买行为成立。且经查询,这是一张假发票。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莫莉莉授权其他公司销售蔡佳瑾品牌服饰。杭州大厦、杭州解百不是莫莉莉进驻,也不是莫莉莉授权他人进驻的。证据6,该商标的样式与本案所涉蔡佳瑾品牌不同。对莫莉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木易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莫莉莉的合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系莫莉莉单方制作,无木易莹公司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因托运单及收条上并未有董海江签收货物的记载,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9,对账单上并无徐秋岚的签字,因此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11、12、13,木易莹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木易莹公司2008年、2009年在杭州解百和无锡八佰伴的销货总量为917件,该数量少于木易莹公司认可的收货数量,故不能证明莫莉莉主张的发货数量,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木易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莫莉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1���2,以及莫莉莉关于收到款项980000元的自认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是广东凯萝琳蔡授权其他代理商在木易莹公司的代理区域内经营蔡佳瑾品牌服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广东凯萝琳蔡作为甲方与乙方木易莹公司签订《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于浙江省除温州、苍南等市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蔡佳瑾品牌系列服饰,并拓展苏州、常州、无锡、南京商场或专卖店,经甲方同意后可通过分销商完成上述区域内的经营活动;甲方每年举行春夏和秋冬两次订货会,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处参加订货,如不按期参加或不参加订货会,则被视作违反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额品牌保证金并取消��方的合作资格;乙方在签订订货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30%的定金给甲方,合约方可生效;正式上货前,甲方应以书面传真的方式通知乙方将所定货品的余款汇到甲方指定账号,并将汇款单传真至甲方,甲方确认收到货款后,予以发货;预付的30%定金按波段扣除(分三个月扣除,每个月首批货扣除10%);如甲方有支持乙方寄卖量,乙方需缴纳寄卖保证金50000元,寄卖保证金在上货前一周内交予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必须将原授权书、经营相关证件、加盟合约及知识产权维护费收据等相关资料文件完整返还甲方;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自2008年3月1日始至2010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备注有如下内容:台湾凯萝琳.蔡授权广东凯萝琳蔡同意跟木易莹公司签订一份草约,待公司正式手续齐备补签为准。合同签订后,广东凯萝琳蔡向木��莹公司签署了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2008年春夏,木易莹公司向广东凯萝琳蔡订货1532件,总金额799333元,收到广东凯萝琳蔡交付的货物902件,货款金额442111元;2008年秋冬,木易莹公司向广东凯萝琳蔡订货1352件,总金额860026元,收到广东凯萝琳蔡交付的货物488件,货款金额243742元;广东凯萝琳蔡还曾向木易莹公司提供了价值49820元的寄卖货品,但这些寄卖货品最终均被退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木易莹公司共支付给莫莉莉980000元款项,其中包括以定金形式于2008年2月支付的按春夏订货总金额30%计算的230000元,以及寄卖保证金50000元。2009年的春夏订货会,广东凯萝琳蔡未通知木易莹公司参加。另查明,莫莉莉系个体工商户广东凯萝琳蔡的业主。本院认为:木易莹公司虽对莫莉莉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但《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并未经台湾凯萝琳.蔡再补签,且木易莹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应视为其认可与广东凯萝琳蔡之间存在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广东凯萝琳蔡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莫莉莉是广东凯萝琳蔡的业主,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木易莹公司就莫莉莉原告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广东凯萝琳蔡与木易莹公司所签订的《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有效期现届满,该合同终止,已无解除的必要,对莫莉莉关于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终止,莫莉莉有权要求木易莹公司依照约定返还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原件及《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原件,对其该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木易莹公司应支付的定金是订货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订货合同或《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的履约担保,且按照双方当事人关于定金按波段扣除(分三个月扣除,每个月首批货扣除10%)的约定,木易莹公司在2008年2月以定金形式支付的230000元在2008年6月之前即已转为春夏订货的货款。故莫莉莉要求没收木易莹公司以定金形式支付的230000元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木易莹公司要求莫莉莉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莫莉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08年春夏、秋冬买断品及寄卖品的交货数量和对应的货款金额,已交货物的货款金额只能根据木易莹公司的自认确定为买断品685853元、寄卖品49820元,而木易莹公司所支付的买断品的货款总金额为930000元,莫莉莉尚有金额为244147元的货物未交付。故莫莉莉要求木易莹公司支付货款681887元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易莹公司并未要求莫莉莉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其要求莫莉莉返还244147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寄卖货品全部由木易莹公司退回,莫莉莉应返还木易莹公司的寄卖保证金50000元。虽木易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50000元为押金,但该主张显属概念表述错误,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莫莉莉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原件和《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原件。二、驳回原告莫莉莉的其他本诉请求。三、反诉被告莫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4147元。四、反诉被告莫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寄卖保证金5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莫莉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为10619元,加上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2639元,由莫莉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莫莉莉负担2856元,由杭州木易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