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12时48分许,汪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益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马××××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益马公路的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和钱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1040.22元、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3036.4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55214.70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交强险限额122000元;3、诉讼费用保险××不承担;4、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需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5、误工费,原告已经73岁,不存在误工费。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5天,标准没有异议;7、交通费偏高;8、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5天;9、营养费偏高;10、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汪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有效票据,认定为39502.3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766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036.4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27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10天,每天40元,计400元;7、财物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合计52876.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76.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交纳226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