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徐甲等与徐丙、九××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徐丙,九××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余某某。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徐丙。被告:九××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与被告徐丙、九××司(以下简称九××××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九××××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徐丙驾驶属被告九××××司所有的一辆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安徽黄山驶往浙江江山。12时4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0km+120m开化县关镇山甸村路段,与同向徐戊所驾驶的一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戊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原告强忍巨大的悲伤将徐戊的遗体进行火化和埋葬。2010年1月11日,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开公认字(2009)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徐丙与受害人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戊系原告徐乙、江甲的独子,均由徐戊一人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受害人徐戊与妻子原告余某某及其儿子徐甲三人,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开化县,徐戊与妻子原告余某某均在城镇工作,儿子徐甲一直在城镇就学,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对受害人徐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徐戊正值年富力强,突遭车祸身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损害巨大。另查,被告九××××司所有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分别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现原告请求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等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485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56394元,要求被告赔偿482430.40元。对上述损失请求判决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148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被告徐丙、九××××司赔偿260945.40元[(656394-221485)×60%],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四原告身份证及受害人徐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2.原告与徐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九××××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5.原告余某某工作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等事实。第二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09)第00113号道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三组:1.开化县人民政府和开化县关镇泉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2.开化县关镇城北居委会证明一份;3.出租房屋协议一份;4.徐戊一家事故发生前所居住房屋产权材料一份;5.受害人工资表和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及家人生前居住、工作等相关事实。第四组:1.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2.摩托车估价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3.办理丧葬、处理事故所花车费、误工等费用单据五页。用以证明死者徐戊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处理事故所花车费和误工费用等事实。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证言如下:1.证人方某证实,死者徐戊生前系其所有的开化阳光广告装饰部员工,自2007年6月份起在本公某从事油漆工作;2.证人朱某证实,死者徐戊生前在开化城里做油漆,住在钟山一带,徐是独子;3.证人江某证实,死者徐戊生前与其家属从2007年8月1日起租住在其××城××房××房内。被告九××××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某造成该起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商业险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包括被告徐丙及本公某应赔额均应由人民××公司承担;3.本起事故发生后某某司已交给原告方80000元押金;4.在抢救过程中,本公某已预付受害人徐戊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3886.62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公某以人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九××××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三份;2.预付原告押金50000元收条一份(另原告到交警队领取本公某所交现金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九××××司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领取本公某预付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和九××××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须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如果存在,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应合理合法、有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负同等责任,本公某只承担二分之一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不属投保范围。对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再一并指出。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民××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理赔,仲裁和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对第三至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人民××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出庭接受质问,对产权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也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纳税后的工资条作为凭证,对广告公某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九××××司和被告徐丙赞同被告人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据,守尸体与本案无关,丧葬费用包括在内的,属重复赔偿,车票与丧事的关联性有异议,车票中的“打的”费用也不合理。被告九××××司和被告徐丙赞同被告人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方某、朱某、江某所作证言,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产权协议、工资表,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我县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属本县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所作鉴定结论可予确认,守尸体相关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所提供的领款表,亦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具证明力,原告所举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交通费发票,不能显示来往地点、时间,不具证明力,但鉴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有交通费和误工支出,且有该项赔偿项目,本院酌定上述赔偿项目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方某、朱某、江某所作证言,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九××××司、被告人民××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被告徐丙驾驶属被告九××××司所有的一辆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安徽省黄山市驶往浙江省江山市。12时4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0km+120m开化县关镇山甸村地段,恰遇同向徐戊所驾驶的一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徐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戊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月11日,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开公认字(2009]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丙与受害人徐戊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基本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戊与妻子原告余某某及其儿子徐甲三人,自2007年8月1日一直租住在位于开化县关镇钟山二弄原开化县印刷厂退休职工江某的房改房内。受害人徐戊生前与开化阳光广告装饰部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6月起,从事油漆工作,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被告九××××司所有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分别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案发后被告九××××司已预付原告事故赔偿款80000元。2010年1月19日,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证车(2010)21号开化县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受害人徐戊所驾浙h/×××××号办帆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评估为1485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按照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戊生前与开化阳光广告装饰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油漆工作,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徐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徐丙系被告九××××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九××××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九××××司按60%赔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九××××司的行为,致使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九××××司辩称此事故中其公某已预付原告亲属80000元赔偿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的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4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485元;余款366435元,由被告九××司按50%赔偿,计人民币183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扣除被告九××司案发后已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保险赔款计人民币324702.50元、支付被告九××司垫付款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余某某、徐甲、徐乙、江甲负担227元,由被告九××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20年)2、丧葬费1295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6元(7072×5年;7072×8年)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6、摩托车财产损失14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792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14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3217.50元[(587920-221485)÷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