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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某某租赁与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某某租赁,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450元,租期为3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车辆。经催讨,被告于12月24日和12月30日两次共支付租金4000元,但至今未归还车辆。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租用车辆23天,应付租金103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和保证金计6000元后,尚欠租金4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435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后至今未归还及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占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日租金为450元;租期自2009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被告需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押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仅支付租金4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车辆。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租用车辆23天,应付租金10350元。扣减已付的租金和押金计6000后,被告尚欠租金4350元。原告无法要回车辆,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至今未归还车辆,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立即归还车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k24a42413902,车架号:lhgcm566742013886,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三、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