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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建祖与潘彩玉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祖,潘彩玉,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周建祖。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彩玉。委托代理人:陆幼江、孔聪。第三人: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必华。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原告周建��为与被告潘彩玉、第三人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后组成由审判长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朱天禄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潘彩玉的委托代理人陆幼江、孔聪,第三人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建祖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鸣、被告潘彩玉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祖起诉称:2006年1月,周建祖与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地公司)等股东协商,欲设立昌海公司,并约定周建祖的股权以潘彩玉的名义进行登记。昌海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设立。2006年1月21日,��彩玉出具《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表明登记在潘彩玉名下的昌海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和出资人为周建祖,缴纳的股本金也为周建祖所有和提供。并且,潘彩玉承诺,以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将股权转回至周建祖名下。昌海公司设立后,周建祖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并且行使了参加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等股东权利。后周建祖多次要求潘彩玉将股权变更为周建祖所有,均遭到潘彩玉拒绝。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以潘彩玉名义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为周建祖所有。二、潘彩玉立即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股权变更为周建祖所有。被告潘彩玉答辩称:一、设立昌海公司时,潘彩玉的出资并非周建祖提供,而是潘彩玉以自己的现金缴纳了出资款286万元。验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且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确认潘彩玉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二、潘彩玉作为股东曾经为昌海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履行了公司股东的义务。三、周建祖所提供的《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是伪造的。第三人昌海公司称,对周建祖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建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潘彩玉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周建祖,潘彩玉应按周建祖的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转回周建祖名下。2、2006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股东会决议上潘彩玉的名字为周建祖所签,周建祖在实际履行股东权利。3、2009年8月12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潘彩玉所持昌海公司股权是代周建���登记的,也是由周建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昌海公司认可周建祖的股东身份,实际上周建祖也行使了股东权利。4、合作投资建设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水产市场框架协议一份,欲证明在昌海公司设立登记前,其他股东就清楚潘彩玉仅是代周建祖持有股权。5、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周建祖以潘彩玉的名义缴纳注册资本286万元。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在昌海公司设立登记及增资扩股的过程中,相关文件均非潘彩玉本人签字,其至始至终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7、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潘彩玉本人的签字,经过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后,周建祖的出资比例为11%(其中4.7667%尚以潘彩玉名义持有),符合框���协议的约定。8、(2009)浙杭商终字第1216号案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在该案诉讼中,潘彩玉的委托代理人孔聪律师对潘彩玉签名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无非是对签署时间有异议。9、2009年11月19日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周建祖是昌海公司的实际股东。10、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一组、余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潘彩玉代周建祖持股的原因是为了符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条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潘彩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潘彩玉可以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昌海公司的另一工商登记在册股东金益明证明潘彩玉的出资款286万元是由潘彩玉本人所出,且潘彩玉曾为公司提供过两次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巨额担保。3、2009年10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潘彩玉是昌海公司的真实股东,且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4、2010年1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周建祖所提供的证据即合作投资建设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水产市场框架协议中,“金益明”的签字是伪造的,潘彩玉是其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诉讼过程中,被告潘彩玉申请对原告周建祖所提供的证据1即《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上“潘彩玉”的签名及日期进行鉴定,欲证明该签名及日期并非其本人所书写。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上“潘彩玉”的签名和日期是潘彩玉本人所书写。第三人昌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周建祖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彩玉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其落款处“潘彩玉”的签名与潘彩玉本人的签名有多处不一致,且按常理,即使要出具,也应在出资款缴纳之日2006年1月19日前出具。内容也不真实,286万元出资款不是周建祖提供的,不存在股权代持的理由。证据2,金益明、余鹰的签字是假的,该份材料未作为工商登记材料,故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且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潘彩玉”的签名都不是周建祖代签,是由他人代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伪造的。金益明写成了“金益民”,且不是金益明本人的笔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缴款人是潘彩玉,而非周建祖。证据6,潘彩玉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因为工商登记资料中潘彩玉的签字不是由周建���所代,而是潘彩玉委托他人代签。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潘彩玉”的签名是周建祖冒签的,潘彩玉已就此向余杭区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其他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是查了工商登记资料后才了解。证据8,该证据上第4页“发生在近期”指的是伪造发生在近期,书记员在记录过程中可能有遗漏而造成有歧义,法院可以调取当时的调查录音予以佐证。证据9,不能证明周建祖所欲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是昌海公司股东的主张。证据10,不能证明周建祖所欲证明的内容,但可以证明公司去竞标不一定非要潘彩玉代周建祖持股。对原告周建祖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昌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当时潘彩玉的委托代理人孔聪律师的原话是“听潘说是签过的,但时间不是在06年,大概在08年。”对被告潘彩玉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建祖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潘彩玉就是昌海公司的股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作出的,现周建祖已提出一系列证据证明昌海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周建祖。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金益明”签名究竟是否为金益明本人并不清楚,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股东会是作出过,但潘彩玉断章取义,仅提交了召开股东会的部分材料。周建祖才是昌海公司的实际股东,潘彩玉仅是代持股东。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09年10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与2010年1月15日的情况说明有明显差异,内容均不真实,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潘彩玉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昌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同意周建祖的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昌海公司是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将潘彩玉作为股东对待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潘彩玉一样,金益明在昌海公司也只是名义股东。金益明称以潘彩玉名义投资的286万股本金不是周建祖所出,实际上隐含了另一层意思,即也不是潘彩玉所出。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建祖及第三人昌海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潘彩玉质证认为有异议,理由是:一、合作投资建设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水产市场框架协议上“金益明”的签名已被证明是周建祖所伪造,故不能排除潘彩玉的名字也系周建祖伪造;二、周建祖经常伪造他人签名;三、潘彩玉的真实笔迹与检材上的笔迹有明显不同;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没有采取科技手段,仅通过肉眼观察的方法进��鉴定,鉴定水平有限;五、鉴定结论是倾向于认定是潘彩玉所写,说明鉴定机构也不确定究竟是否为潘彩玉所写。六、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口碑不佳,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被推翻的情况曾经发生过。本院认证认为,潘彩玉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并未有充分依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建祖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倾向于认为该证据上“潘彩玉”的签名及日期是潘彩玉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昌海公司在本案中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不足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证据5,不能证明是周建祖以潘彩玉的名义缴纳了286万元的注册资本,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潘彩玉对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7,潘彩玉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彩玉认为其上“潘彩玉”签名系周建祖假冒所签,该异议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其中潘彩玉的委托代理人对昌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所发表的意见,因不构成潘彩玉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潘彩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周建祖、昌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中关于286万元的出资款是由潘彩玉本人所出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关于潘彩玉为昌海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3,昌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昌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60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昌地公司、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金益明、潘彩玉,其中潘彩玉出资2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2006年1月21日,潘彩玉作为说明人在《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上签名。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由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目酒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丁新建、周建祖四方共同组建的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符合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水产品市场项目‘竞标’的要求,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公司自然人周建祖所持有的股份暂由潘彩玉代为登记,其股份实际持有人为周建祖,潘彩玉实际不享有工商登记时的股权,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周建祖。在工商登记时,潘彩玉所交纳的自然人股本金,均为周建祖提供和所有。在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潘彩玉将无条件将原工商登记时的股权转回至周建祖名下。根据本公司四方合作框架协议,周建祖是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合作股东和董事之一。特此证明。”2006年7月,因昌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潘彩玉的持股比例相应变更为4.7667%。后经股权转让,昌海公司的股东现为昌地公司、杭州金昌实业有限公司、金益明、周建祖、潘彩玉,其中周建祖持股6.2333%,潘彩玉持股4.7667%。2009年,潘彩玉以昌海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彩玉享有股东知情权。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潘彩玉系昌海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予确定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昌海公司成立后,潘彩玉任招商部副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昌海公司2006年的设立及增资、2008年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上虽然均有“潘彩���”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009年10月18日,潘彩玉参加了昌海公司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还查明,昌海公司明确认可潘彩玉是代周建祖持有该公司4.7667%的股权,潘彩玉非实际股东。本院认为:潘彩玉虽然系昌海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但根据《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的内容,其与周建祖之间实际上系股权代持关系,潘彩玉只是名义股东,周建祖才是潘彩玉所持昌海公司4.7667%股权的实际股东。且在任昌海公司招商部副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潘彩玉未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增资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上亲自签名的事实,也能印证其并非昌海公司的实际股东。潘彩玉确于2009年10月18日参加了昌海公司的股东会,但该次股东会是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潘彩玉与昌海公司的股东���情权纠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并不能证明潘彩玉就是实际股东,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另外,昌海公司对潘彩玉与周建祖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也明确予以认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其内部约定,依据公司法、合同法予以调整。潘彩玉签名确认的《关于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周建祖之股份由潘彩玉暂代登记的说明》即是潘彩玉、周建祖就股权代持所作的明确约定。由于潘彩玉代周建祖持有昌海公司4.7667%股权并未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有效,该约定对潘彩玉有约束力,周建祖有权要求确认潘彩玉所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归属于周建祖。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潘彩玉所持有的昌海公司4.7667%的股权被确认归属于周建祖,相应的股权工商登记需要予以变更,在昌海公司向工商登记部��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作为名义股东的潘彩玉应予以协助。故周建祖要求潘彩玉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潘彩玉所持有的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4.7667%的股权归属于原告周建祖。二、被告潘彩玉在第三人杭州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