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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应香玉与彭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香玉,彭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应香玉。委托代理人:郑丽萍。被告:彭从雷。委托代理人:黄建。原告应香玉为与被告彭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17日和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和被告彭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彭从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日内清偿。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3月31日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从雷辩称:我欠原告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以前的股份投资遗留下的,借据是在被告从刑侦中队取保候审时打下,借据上的文字“日”是原告添加的,应当是二十年内付清,并不是二十日内付清,且该笔欠款20万元应当包括在我涉嫌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应香玉74万元中。被告彭从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彭从雷涉嫌诈骗案卷材料。本院依法查得材料:2007年11月23日彭从雷向应香玉出具的74万元借条,2010年3月26日瑞安市公安局对彭从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从雷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该欠款20万元应当包括在公安机关立案的74万元内;原、被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二份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根据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诉争的借款20万元与彭从雷涉嫌诈骗被瑞安公安局立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被告因其他经济交往发生矛盾,被告彭从雷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3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对彭取保候审。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诉争借款2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二十日内付清。届期,被告没有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应香玉与彭从雷之间其他经济交往,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系2007年11月23日彭从雷出具的借条74万元。2009年3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对彭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6日已通知解除。另:2009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彭从雷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7.29%。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应香玉借款2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9%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