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发军、杨某寻衅滋事罪,李发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军,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军。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军、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发军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军、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军因对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雅芳休闲屋提供的色情服务不满意,遂与被告人杨某商量一起去要回嫖资。2009年9月23日晚19时许,二被告人酒后携带刀具、木棍等作案工具至雅芳休闲屋,被告人杨某在休闲屋外守候,被告人李发军则持刀冲进店内见人就砍,将当时正在休闲屋内检查的干窑派出所民警周立恒砍致右背部肩胛区肌肉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周立恒右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之后,二被告人又分别持刀、棍对逃出休闲屋的人员进行追打。事发后,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组织警力至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弄堂对被��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发军持西瓜刀追砍前来抓捕的民警,致使民警陈涛左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两侧指神经断裂,环指屈肌腱完全断裂,伸肌腱部分断裂等;协警费建坤左前臂桡骨开放性骨折,血管、肌腱、神经断裂等。后被告人李发军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涛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费建坤左前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军、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立恒、陈涛、费建坤的陈述,证人朱韬、单永忠、陶国芳、顾静芳、胡亮、周坚、金佳、顾晨亮、鲁剑、郭银燕、孙关兴、朱招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军、杨某无视国家法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发军持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发军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军、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菜刀一把、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