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高立峰与宋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峰,宋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9号原告高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军。原告高立峰与被告宋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峰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立峰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慧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慧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6日,被告宋慧军向原告高立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立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898元,由被告宋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