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尹春梅、鲁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尹春梅,鲁惠娟,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烨明。被告尹春梅。被告鲁惠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丰。被告陈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诉被告周永华、尹春梅、鲁惠娟、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永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与陈烨明、被告尹春梅、被告鲁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孟丰、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永华2009年6月向本行申请商户联保/保证小额贷款,经本行同意,三户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与本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鲁惠娟、陈敏均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永华放贷20万元,限期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2010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3.5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自愿一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后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的换贷款本息26282.1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周永华在2009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归还。无奈原告只得向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催讨。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9105.52元整,罚息3500.25元整。判令终止合同,收回未到期贷款177000元整。合计189605.77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本息(包括罚息)实际付清日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尹春梅辩称,其与周永华已于去年10月离婚,本案中周永华的借款用途是购买棉纱,并不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无须对周永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惠娟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讨函,并且已协助原告去找周永华进行催讨。我们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被告陈敏辩称,其辩称同被告鲁惠娟方一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尹春梅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鲁惠娟、陈梅)系联保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4、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5、周永华的流水帐户1份,证明周永华还款情况。证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永华欠息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尹春梅提供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与周永华于2009年10月份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鲁惠娟、陈敏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鲁惠娟、陈敏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尹春梅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7日周永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永华放贷200000元,限期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2010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周永华、鲁惠娟、陈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周永华未按约还款。被告尹春梅与周永华于2009年10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行。因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惠娟、陈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周永华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记载了“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尹春梅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签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尹春梅承担责任的法律理由开始是基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更改为连带担保责任。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申请表记载“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尹春梅以申请人配偶身份予以签名确认,该行为可以确认为被告尹春梅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尹春梅实际上提供担保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惠娟、被告陈敏、被告尹春梅应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人民币189605.77元(其中本金177000元,利息9105.52元,罚息3500.25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66元,由三被告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