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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某某,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庄市街道××号鑫隆花园(单号)。代表人:郦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顾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项某某、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项某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nbcb5204dk08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84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质押和保证。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东××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nbcb5204zj08003),被告东××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汽车的汽车合格证为其上述500万元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项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nbcb5204bj08001),被告项某某自愿为被告东××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移交手续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东××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东××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保全措施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顾某作为保证人被告项某某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项某某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9日按月利率6.8475‰计算,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的利息共计532973.21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6.8475‰计算的复利;2.原告对被告东××公司提供的作为权利质押物的汽车合格证对应的汽车(权利凭证号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项某某、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其与前夫项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5月21日在宁某喜来登酒店举办婚礼,并已于2009年2月5日离婚。2.关于2008年1月15日由东××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编号:nbcb5204dk08002),以及相关的质押合同(编号为nbcb5204zj08003)、保证合同(编号为bncb5204bj08001),其均不知情。3.其是事业单位编制,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收入,与项某某结婚期间短,在此期间,对项某某以上贷款所获得的钱款并没有任何使用。基于上述三点情况,请求法院对其免予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被告东××公司、项某某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短期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1份,权利质押清单8份,股东会同意质押决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公司、项某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顾某与项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项某某因避债出走,下落不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顾某向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项某某离婚。2009年2月5日,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顾某与项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公司之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东××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与被告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东××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亦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项某某对东××公司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可以依照其与被告东××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对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车辆行使质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本案中,被告东××公司未将汽车转移给原告占有,原告所占有的是被告东××公司的车辆合格证,但车辆合格证仅仅是车辆质量合格的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者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没有市场交换价值,不是一项财产,亦非一项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本案质押权的标的物,虽然原告与被告东××公司之间订立了质押合同,但由于被告东××公司并未转移车辆的占有,故原告与被告的质权并未设立,原告请求就汽车合格证所对应汽车行使质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项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在其与被告顾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来看,借款的用途是为了购车,主要用于公某经营,可见被告项某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项某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顾某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亦不能证明被告项某某的保证行为得到了被告顾某的同意,故被告项某某的保证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被告项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9日按月利率6.8475‰计算,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的利息共计532973.21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6.847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4元,由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宁波××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李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