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沈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沈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沈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吴爱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沈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20万元,男方承担15万元,女方承担5万元(因债务都是女方经手借贷,所以男方必须分三年内,每年11月前付出5万元给女方,三年内还清)。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前、2008年11月30日前、2009年11月30日前分别清偿原告各5万元,共计1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由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故起诉要求被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3、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06年11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沈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双方在瑞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编号为浙瑞离字010601044。登记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万元,男方承担15万元,女方承担5万元(因债务都是女方经手借贷,所以男方必须分三年内,每年11月前付出5万元给女方,三年内还清),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后,原告张沈某按约定偿还了债务,被告朱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债务分摊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财产除了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情况,都理应接受协议约定内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朱某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张沈某债务分摊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该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沈某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