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辉集团有限公司、安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国与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辉集团有限公司,安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十六号屯门工业中心15号楼A1-A2室。法定代表人:严锦辉。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陈镇大陈一村灵威路26号。法定代表人:韩樟森。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胡光明,。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际货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2个68立方米柜的衬衫,每柜为33000件,第一柜的交货日期为8月15日。原告按约与7月9日支付订金10万元。然而,在约定的第一柜交货期内,被告无法完成生产,不得以推迟装柜,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在9月22日前交货。为此,原告联系了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于9月22日到被告处装柜,遭到被告拒绝。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给原告的利益及经济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有效。二、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交付定作的第一柜计33000件衬衫(价值36382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答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定作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样品,辅料布料也没有进行确认,所以被告无法进行生产。2.涉案合同因期限已过,已无履行的必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材料,证明原告主体及代理人情况。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港币5210元的事实。3、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定作合同及约定情况,双方的签约代表人分别是朱凤娟和韩德民。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订金10万元的事实。5、由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货,被告拒绝,致使集装箱放空回宁波的事实。6、录音材料一份,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签约代表的通话,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订金10万元及被告拒绝交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因为没有附在经过公证的这份文件里面,而且提交的也不是原件,也没有经过翻译,对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的约定特别是第3条和第4条,因为原告未确认衬衫工艺、质量要求、面料成分、包装方式,所以被告无法进行生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作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而且这个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盖章也不符合要求,不是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应该以文字形式载明通话录音的全部内容;对当庭播放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话对象具体是谁不清楚,从通话内容看,与韩德民通话的是公证处工作人员,而非本案原告代理人傅叔文。韩德民对事件的表态是因人而异的,如果是原告或者原告的代理人的身份与韩德民通话,那么韩德民也许不会这么说,通过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方拒绝交货这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通话中的一方为韩德民,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支付给被告10万元订金的事实及被告已生产完成第一柜数量的衬衫并拒绝交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6日,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签订男式衬衫的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男式衬衫数量为2个68M3的柜,每柜33000件,一共66000件,总金额为727610元;第一柜交货为8月15日,第二柜为8月30日;工艺、质量要求,面料成份、包装方式以甲方确认后,双方一致认可封存的样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第一柜送到宁波港口,第二柜出运前付清第一柜的全部货款(不含订金,此订金转为下批货的订金)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在货送到港口15日付清全部货款,订金计在内,运费在货款中扣除。2007年7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根据合同的要求对衬衫的工艺、质量、面料成分包装方式进行封样。被告已生产完成第一柜货物数量的衬衫,但拒绝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生产完成了合同约定第一柜数量的货物,但对该货物的工艺、质量、面料成份、包装方式直至庭审结束前,原告也未能提供封存的样品或者与被告达成补充意见。即使被告现在自愿履行交货的义务,对其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要求,也没有判断的依据,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定作的第一柜33000件衬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大陈诚信衬衫厂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原告安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