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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第一被告杨某某申请,并由第二被告陈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和2008年5月2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各为2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和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97‰和9.75‰。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20日起到2008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616.25元和从2008年11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到2009年5月20日止本金25000元的利息2900.62元和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黄岩联社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2616.25元、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2900.62元,合计共欠利息5516.87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黄岩××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各25000元分别自2007年11月20日起和2008年5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依法减半收取72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