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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鼓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鼓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842-8,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波。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水昌志,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29919-3,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功,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 原告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水昌志,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2009年4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晓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宁高速宁沪线行驶至22.08公里时,车辆右后轮胎爆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国宝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33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已报险,但因被告定损金额与物价部门评估车损金额相差太大,双方就理赔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次事故损失共计71438元(车损64588元、路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250元、施救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一、第二次事故的施救费用2000元过高;二、两次事故的鉴定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所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口头申请对两次保险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9日,原告方驾驶员陈晓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宁高速宁沪线行驶至22.08公里时,车辆右后轮胎爆裂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载明苏A×××××维修费5820元。原告委托的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车损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的镇价认车估(2009)0118号鉴定清单载明:车损金额为3050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与鉴定结果一致。原告就此次事故还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为1550元;拖车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元、650元。 2009年6月21日,原告方驾驶员吴国宝驾驶被保险车辆分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33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中央护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载明苏A×××××维修费13185元。原告委托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车鉴字(2009)00018号鉴定书载明:车损金额为34088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与鉴定结果一致。原告就此事故还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两张,鉴定费共计为1700元;路产赔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 审理中,一、原告称第二次事故中所发生的路产损失为2700元,因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7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第一次事故中发生的65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提交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其证明力大于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字的定损单,且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镇价认车估(2009)0118号鉴定清单及宁价认车鉴字(2009)00018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费64588元(第一次事故车辆维修费30500元、第二次事故车辆维修费34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提供的路产赔偿费票据表明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2700元的路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路产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系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2250元(第一次事故250元、第二次事故2000元)、鉴定费3250元(第一次事故1550元、第二次事故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707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承担788元。(鉴于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李守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