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罗某某,陈甲、陈乙、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陈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1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罗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第三人:陈丙。原告陈甲、陈乙、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陈丙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杜某某、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罗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陈敏某某定共同合伙经营“浙岭渔运××8”船(以下简称“398船”),并于2006年12月4日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该船由李某某占28.5%股份,三原告各占14.3%,杜某某占21.45%,陈丙占7.5%,各合伙人均已出资完毕。因三原告随船出海生产,故2006年12月14日进行船舶登记时登记为李某某占40%股份,第三人杜某某、陈丙各占30%。后三原告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两第三人均表示同意,但李某某一直外出未归而无法办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398船的14.3%、14.3%、14.3%股份分别归三原告所有,21.45%归杜某某所有,7.45%归陈丙所有,28.5%归李某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三原告办理398船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审理期间,因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进行股份强制拍卖,将李某某的40%股份转让给了罗某某,故三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依法确认398船的14.3%、14.3%股份归原告陈甲、陈乙分别所有,42.8%归罗某某所有,21.45%归杜某某所有,7.45%归陈丙所有,并请求判令第三人杜某某、陈丙协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杜某某、陈丙承认三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亦表示愿意协助其办理船舶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4日398船登记为李某某占40%,杜某某、陈丙各占30%股份。2、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各当事人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协议时约定398船总投资190万元,出资比例为李某某占28.5%,三原告各占14.3%,杜某某占21.45%,陈丙占7.5%。3、和解协议两份,证明398船所欠外债的债权人起诉陈甲、杜某某、陈丙后达成了和解协议,陈甲为当事人,可以至少说明陈甲对该船占有一定的股份。4、合伙体帐目一页,三原告陈述,该帐目系被告李某某所书写,证明被告确认合伙的事实。5、本院(2009)甬海法台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决定强制拍卖李某某的40%股份时,三原告以其享有船舶共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拍卖行为、撤销拍卖裁定,但被本院驳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杜某某、陈丙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5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证4系复印件,未经李某某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4日,原告陈甲、陈乙、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杜某某、陈丙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决定共同合伙经营398船,该船总投资190万元,出资比例为李某某占28.5%,三原告各占14.3%,杜某某占21.45%,陈丙占7.5%,签约时各合伙人均已出资完毕。但2006年12月14日进行船舶登记时,398船的股权登记为李某某占40%,第三人杜某某、陈丙各占30%股份。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另因(2009)甬海法台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决定强制拍卖李某某在398船上所占有的40%股份。三原告以其对398船享有共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拍卖行为、撤销拍卖裁定。本院以三原告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予以驳回,强制拍卖了李某某的40%股份,得款44万元。该40%股份由原告罗某某购得,现398船已变更登记为罗某某占40%股份,陈甲、陈乙各占30%股份。因李某某实际只有28.5%股份,该28.5%股份由罗某某购得后,398船目前的实际股份为罗某某占42.8%,陈甲、陈乙各占14.3%,杜某某、陈丙各占21.45%及7.15%,三原告诉请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合伙建造船舶,每人投资金额及股份比例事实清楚,合伙法律关系明确。三原告有权依合伙协议按股份比例享有船舶共有权,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398船享有相应股权、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对398船的共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岭渔运××8”船由陈甲、陈乙各占14.3%股份,罗某某占42.8%股份,杜某某、陈丙各占21.45%、7.15%股份,但上述共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杜某某、陈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甲、陈乙、罗某某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船舶由两上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