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砖瓦设备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砖瓦厂设��配件。2008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6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配件款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记明:“今欠江某某配件款五千九百七十元正,加七百七十元正,欠款人胡陈砖瓦厂张某某,2008年10月2日,2008年10月10号付清”,另,原告在该欠条上书写“左向螺钉2只60元,合计68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机器设备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机器设备配件。2008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配件款674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0元并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74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有欠条为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款60元及逾期利息,因欠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6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以6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