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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九龙乡高××队与景宁××自治县××能源开发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龙乡高××队,景宁××自治县××能源开发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乡高××队,住所地景宁县××自治县××高沈村。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自治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住所地景宁××自治县××村。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九龙乡高××队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丽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丽水市电业局与景宁县畲族自治县恒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水电开发公司,经申请立项,决定在高某某建造高某下电站。1997年12月25日,大顺乡政府作为甲方与高某某委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给水电开发公司投资开发水电资源并开拓王湾至高沈的公路;在本村范围内的山林、耕地或其他政策处理,凡是山林、水干果、旱地、水田等涉及开拓公路造成的损失,甲方一概不赔偿,由乙方自行解决。1998年4月3日,大顺乡政府作为甲方与水电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大顺流域水电站开发政策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乙方帮助甲方建造一条全长7.5公某、宽4.5米由王湾至高沈的乡级公路,作为乙方在大顺坑流域建造电站、水库、库区、大坝、引水山洞和公路土地占用、青苗退赔等的补偿。5月16日,大顺乡政府与高某某委又签订了《关于高沈政策处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水电开发公司在高某某委范围建造高某下电站、高沈电站所建造的厂房、压力管道、压力前池、库区淹没、引水山洞、引水渠道、升村站、职工宿舍、送电线路通道和进厂公路、临时施工便道等辅助设施,所占用和损失的林木、山地均不进行退赔。5月17日,水电开发公司(甲方)与高某某委(乙方)又签订了并网协议:甲方利用高某某水利资源水电开发,电力大网并入丽水市电业部门,但乙方所搞水电站一座(3000千瓦以下)无偿并入甲方网络。同日,高某某委与村民签订协议:“王湾桥头至高××、××公路××和××坑、××自然村公路和水电开发、水渠某某等损失和淹没、占用的山场、林某某苗费一概不赔偿和补偿。水田如被库区淹、建厂房等辅助设施造成损失,按县府(96)119号文件规定补偿,公路开拓所损失的水田,由村民小组解决和调整。”1998年12月,县政府和省政府、省林业厅同时核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1998年下半年间,大顺乡水电开发公司为开通王湾桥头至高某某委7.5公路投资161.6374万元,建造毛山桥和半岭坑桥二座,投资14.7745万元。经林业部门评估鉴定,电站库区淹没林地总面积为159亩,按县规定,应付林地林木补偿费35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宁××自治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取得了政府部门的审批许可,依法应认定被告建造高某下水电站的行为为合法行为。被告景宁县畲族自治县恒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建造电站过程中已对库区淹没用地政策进行了处理,并对淹没林地林木补偿款以建公路形式支付给高某某委,妥善处理了相关补偿政策。县政府和省政府、省林业厅同时核发了库区淹没地相关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降低水电站水位),其请求必然会严重影响到水电站的正常发电和生产,甚至造成电站无法生产。原告的请求有违诚实善良的民法原则,也有悖“公平、公正、正义、效益”的价值取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降低水电站水位),违反公平原则,不合情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九龙乡高××队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九龙乡高××队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没有要求降低水库水位;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自留山不但具有管某某,同时对林木拥有所有权;3、原审法院不适用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错误。据此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宁××自治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经合法审批建造,取得了省政府、省林业厅和县政府核发的库区淹没地相关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且在电站建设过程中已对库区淹没用地进行了政策处理。因此,该电站在核准范围内使用林地并没有对他人造成侵权,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已受到被上诉人的非法侵害,故原审法院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九龙乡高××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海亮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