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与被告衢州市××城区×与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委托代理人:毛丙。被告: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与被告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起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宣传协议一份,双方就代理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万元,2007年9月11日前支付2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除在2007年7月3日支付1万元、2007年9月21日支付5000元外,余款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5000元,并支付从违约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网站宣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三、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宣传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选定原告为被告网站宣传代理,被告可以受客户委托,设计、制作并向原告提供客户拟在被告网站发布的广告。被告以电子文件格式向原告提供宣传稿及宣传定单,原告应按被告定单要求及时予以发布。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5万元,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2万元,2007年9月11日前支付2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合同为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于2007年7月3日支付1万元、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就剩余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未果。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宣传协议形式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信息技术中心报酬3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万元,从2007年7月4日算至2007年9月21日;5000元,从2007年9月2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万元,从2007年9月1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1万元,从2008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衢州市××城区××文化传播服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