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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用××司、上海××用××司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与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用××司,上海××用××司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上海××用××司。×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上海××用××司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用××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洗涤剂用品。截止2008年9月12日,经原告业务员屠某某与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197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97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结欠23197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2319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用××司货款23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