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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219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3%,双方并依约订立民间有偿借贷合同一份。被告黄乙于2007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又于2007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黄乙与原告黄甲于2007年6月7日共同订立的民间有偿借贷合同一张(经核实,民间有偿借贷合同中被告黄乙的签名与(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2440号案卷中的协议书上黄乙的签名相一致。)被告黄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于2007年6月7日订立的民间有偿借贷合同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乙归还原告黄甲借款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