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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刘某、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刘某、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刘某、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刘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刘某、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晚七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刘某、骆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伊美酒店澳门豆捞509包厢一起用餐。席间骆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刘某即上前殴打原告,中途被人拉开后,刘某仍用酒瓶砸原告,骆某某积极参与,致原告头面部、眼部多处受伤。被告在使用酒瓶砸原告时砸中边上劝架的方甲脸部,致其左上颌骨前臂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8月1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骆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3天,之后分别在义乌市中医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支付医疗费11000.39元。原告右眼虽治疗终结,但视力较受伤前严重下降,且时常疼痛。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面部留下疤痕,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无法消除的负面影响,精神伤害很大。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39元、误工费821元(63.13×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47元(63.13×15天)、护理费650元、营养费5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772.39元。被告刘某辩称,当时我没有马上上去殴打,开始我是劝架的,其他事实我没有意见,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在坐牢,没有办法。希望原告先撤诉,等我出去后再协商解决。被告骆某某辩称,第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是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与第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请中误工费821元应当剔除,因为下面已经计算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当计算。交通费应按凭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刘某、骆某某在义乌市伊美酒店澳门豆捞509包厢和原告郭某某等人一起用餐。被告骆某某与原告因故发生冲突,并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被告刘某上去帮忙,后用酒瓶等物砸原告,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后原告分别到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3天(自2009年1月11日至1月23日)、到义乌市中医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24.89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在用酒瓶砸原告过程中,砸伤边上劝架的方甲脸部,致其左上颌骨前臂骨折,构成轻伤,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原系义乌市奔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方乙、郭某某、刘某、骆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楼艳红、叶丽琴、汪美军、叶某、杨某、张某的讯(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24.89元、误工费63.13元×14天=883.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当时确系公司销售经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260元、护理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治疗的情况确定:在义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3天×10元+到义乌中医医院治疗没有提供交通费凭据+到杭州治疗的交通费21元=151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69.71元。二、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