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2007年经原告要求,被告转写成二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二份予以佐证。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