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旧变压器买卖关系。2008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2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双方约定被告于8月5日前支付50000元,12日付清。后被告偿付货款58000元,余款4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0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982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4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陈 鹏审判员 金艺代理审判员胡馨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雨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