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黄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5年9月,被告黄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陆续归还计25000元,尚欠55000元。2008年5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示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欠款5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郑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返还借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注明的“等我有钱还”,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甲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