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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9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0.7%。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09年10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2月20日在附海办理了结婚登记,截止2010年1月27日,两被告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离婚登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