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樊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30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工程所需租用原告挖机,商定柴油每升6元以内按挖机每小时210元计算,每升6元以上每小时220元计算;因当时柴油价格都在6元以上,所以按挖机每小时220元计算;原告共计给被告做了875小时10分钟,合计192536元正,加平板费3次,每次200元,以上共计19313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油款58551元,被告尚欠原告134585元。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1345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樊某某因市政工程所需向原告董某某租用挖机,并于5月8日补签协议一份,约定挖机工作柴油价每升6元以内按每小时210元计算,柴油价每升6元以上按每小时220元计算,挖机离开不干后12个月内付清余款,工地负责人为贾某某、王某等人;自2008年4月16日至9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租用挖机875小时10分钟,这期间的柴油价格均为6元以上,挖机租赁费合计为192536元;被告已支付油款58551元,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339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台班单等共119份、协议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某某向原告董某某租用挖机,尚欠挖机租赁费133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加平板费3次、每次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挖机租赁费1339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12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