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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适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恋,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前,被告就因为赌博负债累累,原告念及双方多年的感情,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以来,被告瞒着原告从事资金生意,并对外欠下债务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原,至女儿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多年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稳固。现被告因经营不善,确实对外欠了不少债务,但对原告的感情并没有改变,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5份,欲证明借款78万元用以归还被告所负的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总金额为4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借款表示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恋,经自由恋爱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1月开始,双方因被告对外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原因所致,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且原、被告双方分居较短,且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视目前情形,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