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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4月25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6月16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当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2、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计6200元),本息共计56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王甲分三次向某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向某告借款5万元已归还1.7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已有5万元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的。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甲辩称,借款的真实性和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但王甲向某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做生意,因此,该债务和被告陈甲本人无关,是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经被告陈甲质证对该3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甲向某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甲分三次向某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在2009年4月25日所借的2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30天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其余两笔都未予以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2009年4月22日与2009年6月16日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对于2009年4月25日所借的20000元的逾期利息1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甲作为夫妻共同承担其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被告王甲所负此债系日常生活所需;2、被告王甲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81元,合计512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0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2.5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号案由:民间借贷���纷立案日期:2010.1.18结案日期:2010.3.3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董某某被告:王甲、陈甲简要案情:2009年4月22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甲分三次向某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在2009年4月25日所借的2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30天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其余两笔都未予以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81元,合计512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0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2.5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