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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第17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6月因抢劫罪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939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19时12分许,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下涌汇亿达公司门口处,趁正行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过其一个挎包后逃跑,内有诺基亚6030和诺基亚520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81元。2009年8月13日18时45分许,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至宝安区松岗街道下涌广田路裕华加油站路段,趁正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正在打电话,一把抢过其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元)后逃跑。2009年8月21日18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下涌化雨小学附近的十字路口处,趁正在此处的被害人陶某不备,抢过其一个挎包逃跑,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C119手机和一部MP4音乐播放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4元)及170多元人民币、一张火车票等物品。200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的诺基亚5200手机、摩托罗拉C119手机、MP4音乐播放器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某某使用摩托车作为工具多次抢夺,对被害人人身有较大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周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虽然不构成累犯,但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对原判认定其实施2009年8月13日抢夺犯罪有异议,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重新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作案所穿衣服、缴获被抢手机和MP4、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实施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上诉人供述及辨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实施2009年8月13日的抢夺犯罪,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