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瞿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瞿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瞿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要求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通知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3日11时,原告骑三轮车在海盐县××××组路段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9天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下颌骨骨折、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视神经挫伤。2008年1月11日原告行右下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颌间牵引钉植入术,于2008年1月25日病情好转时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终因伤情较重无法康复。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某某定,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45264.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因追加了被告保险××,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2、被告瞿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7286.1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被告也认可。在赔偿问题上,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许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二本、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出院小结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三、医疗费发票二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共计53336.23元。四、交通费发票五十七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194.50元。五、鉴定意见书二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六、住宿某发票一份、生活用品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某120元,因病情所需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128元。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李某某系原告的儿子。八、检查费发票四份、交通费发票二份、住宿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了医疗费454元、交通费12元、住宿某80元,共计546元。被告瞿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和证据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海盐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对社区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这些票据只有药品名称没有门诊病历记载,还有三份外购药的发票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康某医院的鉴定费用,因保险××提出了重新鉴定,所以这些费用能否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四中的飞机票和火车卧铺票有异议,这些费用不是原告治伤必须支出的费用,其他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且保险××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证据六中的住宿某发票没有异议,但对生活用品发票有异议,这些不是真实的票据,也不是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小结中记载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如左肾囊肿、右肝囊肿、血吸虫性肝病,对治疗这些疾病支出的费用保险××不予赔偿。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瞿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外,对康某医院的鉴定费用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是8000元。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瞿某某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故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瞿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二、收条和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赔偿款20000元。三、缴款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款13000元。四、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元、停车费96元。五、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份和修某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付了医疗费217.60元、摩托车某某费87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施救费只是一张收据,不是发票,保险××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不予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照片八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对日常生活没有受到影响。二、鉴定书二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后的伤情结论,保险××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尽管没有拍摄的时间,但它充分证明了原告现在也能工作,说明受伤前也在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一定意见,因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嘉兴市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的八级伤残与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的九级伤残,二个条款的表述是相同的。被告瞿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或保险××承担,被告方不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海盐县人民医院的二份发票(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9日)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四份票据及三份外购药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康某医院支出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中,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属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这些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甚至是飞机票和火车卧铺票,且有相当一部分车票为多张连号,明显有不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某、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750元。证据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在被告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经重新鉴定后改变了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按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应的损失,但对原告委托鉴定伤情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六,二被告对住宿某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生活用品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保险××认为不清楚,因该证据与保险××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施救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瞿某某没有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一,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瞿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3日11时,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海盐县齐家水泥有限公司出发驶往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家中,途经海盐县××××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途经事故地段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5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9337.8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00元)。2009年8月29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某某定所和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共计4865.50元,邮资费21.50元。被告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左眼低视力一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左眼复视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保险××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4元,交通费12元,住宿某8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750元,住宿某120元(原告的陪护人员李某某支出,系原告之子)。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瞿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而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被告瞿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现确定被告瞿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关于误工费,原告按每年25918元的标准计算了8个月,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现已达到65岁,故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到60周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在务农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年25918元的标准计算了2个月,二被告认为因重新鉴定后改变了鉴定结论,故不同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并没有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且在提出重新鉴定时没有对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原告在原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且按每年259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了18年的赔偿年限,二被告认为只能计算15年的赔偿年限,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已达到64周岁,故赔偿年限可计算16年。关于鉴定费,在被告保险××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改变了原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包括邮资费属于其扩大的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内;而对于被告保险××在重新鉴定后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由于其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了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已经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49727.8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00元已经扣除,在重新鉴定时支出的医疗费454元已计算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319.67元(25918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5550.72元(9258元/年×16年×24%),交通费762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12元已计算在内),住宿某200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出的住宿某80元已计算在内),共计96600.22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8600.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共计5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医疗费用中的其余43767.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其余6632.39元,住宿某200元,共计50600.22元,按被告瞿某某承担80%的赔偿比例,计40480.18元,扣除被告瞿某某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748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二、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7480.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瞿某某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