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魏某某。被告:袁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袁某以到上海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三天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袁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袁某尚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杰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