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瞿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心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心意广场××层。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被告瞿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弘××)、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东某公司)、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0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物产××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7天,此外,协议还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1.立即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按每天6000元计算);2.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中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564559元);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9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2009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损失为42000元,此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奕弘××辩称:被告奕弘××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因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奕弘××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东某公司、瞿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东某公司、瞿某某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原告并没有盖章,故合同没有成立。即使原告盖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也属无效。因被告东某公司、瞿某某没有收到借款,故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物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约定事项;2.2009年10月9日上海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回单)原件1份、2009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中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未盖章,故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该协议因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原告当时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是否成立另作评述,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另作评述。被告奕弘××、东某公司、瞿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奕弘××名下,借期7天(自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每天6000元,如逾期归还,则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或盖章,但原告没盖章。原告于协议当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奕弘××的帐户,嗣后,该借款未还。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另查,审理期间,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上补盖了印章。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书,虽然原告当时没有盖章,但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奕弘××,被告奕弘××也接受,且原告事后又在借款协议上补盖了印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该协议因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借款虽汇入被告奕弘××的帐户,但系三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又是共同借款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在协议书中有所约定,因协议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039元,原告杭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瞿某某负担8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