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东旱门路与四明西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某某腿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在家休养3个月。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30元,误工费4500元(3月×1500元/月),护理费3000元(3月×1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850元,合计18825.30元。在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30元,误工费7095.60元(90天×78.84元/天),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21920.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余姚市中医医院X线成像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门诊治疗等相关事实。3、医药费发票16份,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牟山镇青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梨洲街道三江口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青港村无承包土地,常住余姚市城区的事实。5、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医生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共4份,拟证明原告髌骨骨折需休息3个月。6、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妥当,事发时系被告车辆尾部与原告相撞,原告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较妥当。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刚刚大学毕业走入社会,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考虑。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驶行驶至余姚市东旱门路与四明西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00.30元,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本系农村居民,现常住余姚市城东××区××室,事发前在宁波万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依法让行确保安全,被告陈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0.30元,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日平均工资78.84元计算,休息90天,共计误工费损失为7095.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实际上没有住院治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需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2100.30元,误工费7095.6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9295.9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